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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版《消防法》通过审议,对消防工程师的未来发展有影响吗?


发布时间:2019-04-25 10:44:46 来源:www.efxi.cn 作者:镇江市润州大立职业培训学校

摘要:2019年4月23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消防法》的修改内容多达11项,并且新版《消防法》从4月23日起就开始正式实行。

2019年4月23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消防法》的修改内容多达11项,并且新版《消防法》从4月23日起就开始正式实行。

 
修改.png
 
  我们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与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有着紧密联系的法规。随着新版《消防法》修改与实行,使得不少想要在2019年报考一级消防工程师的考生开始担心新版法规是否会对自己的报考计划产生影响。那么新版《消防法》的修改内容是否会影响消防工程师的考试政策以及未来执业呢?今天大立教育就为考生解答以上问题并向各位总结新版法规的主要修改内容。
 
  首先,原版《消防法》与消防工程师相关的内容为第二章节的第34条,而此次新版消防法的修改内容并不包括第34条,因此新版《消防法》对于消防工程师的考试政策以及未来的执业工作并没有直接影响。
 
  大立教育科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章节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为了方便各位更好的了解经过修改并开始实行的新版《消防法》,大立教育将主要修改内容整理归纳如下:
 
  《消防法》主要修订内容

  一:机构及名称变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机构变化.png
 
 二: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被赋予新的职能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新职能.png
 
  三: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审查、验收等相关工作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审验.png
 
  四: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如果违反本法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建部处罚.png
 
  五:住建部与应急部门承担部分信息报送工作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信息报送.png
 
  大立教育认为,此次国家对《消防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为细化了住建部以及应急管理部等部门的工作职责,是两个部门可以各司其职从而有效提高我国消防安全方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由于新版《消防法》修改内容不包括原《消防法》中与消防工程师考试政策以及未来执业相关第34条,因此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依然是我国消防安全技术行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想要在2019年报名参加消防考试的考生可以安心备考放心报考,因为一级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含金量仍在。
 
  大立教育成立于2002年,在迄今为止的17年以来,始终秉持着“帮助学员成就梦想”的教育理念。在我们优质的课程以及教学服务的帮助下,每年都会有众多学员顺利通过考试实现了职业资格证书的梦想。虽然2019年一级消防工程师考试的报名工作还未开始,但是大立教育已经为广大考生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机会。不仅有一级消防工程师历年真题解析直播课的“线上”课程为您剖析真题揭秘考试;还有基础班、精品班、豪华班、至尊班以及集训班等多种班型的全新课程可满足不同类型考生的学习需求。想要了解课程更多优势或课程教学内容,可以点击咨询联系在线老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内容原文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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